邮政银行2013年利息是多少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年利率是多少钱)

08-02 理财 投稿:时光静好,你我安好
邮政银行2013年利息是多少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年利率是多少钱)

主要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9日,被告开办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高额利息回报方式向社会公开揽储,师某某将其18万元存款存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为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该支行邮政储蓄公章,约定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累计3600元。

存款期限届满后,师某某到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取款,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该支行存在违规开展业务为由,要求师某某暂缓办理取款业务。师某某随即向xx银行内蒙古分行反映该情况,并投诉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违法行为后,该分行至本案提起诉讼时仍未向原告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和原告有类似储蓄情况的储户开始向各级政府部门上访反映控告此事。原告多次投诉期间,当地监管局向原告师某某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银监罚(2015)1号】,告知该支行在业务经营管理过程中没有执行监管部门有关制度规定,内部管理混乱,各岗位之间缺乏有效监管,原机构负责人盗用单位公章、储蓄业务专用章和私刻公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大肆吸收公众存款不入账,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导致该行为发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该支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案件防控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的规定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对被告支行作出罚款41万元的行政处罚。

包括原告在内的46多位储户在多方上访以及寻求该支行协商解决未果过后,委托了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春林代理本案件,王春林律师代理本案件后多方搜集本案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本案获得最终公正判决作出了坚实的一步。

王春林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1. 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印鉴的行为属于是职务行为。

李某对外揽储过程中,向不特定的多数储户出示其为该支行业务经理的名片,并以该支行的工作业务人员向储户介绍业务,在该支行的工作窗口完成储蓄。最终由李某为师某某在内的储户出具借条并加盖该支行的印鉴。在内的46位储户虽不是同时完成类似的储蓄流程,但是操作方式以及模式基本相同。

根据被告提供的涉嫌刑事犯罪的生效判决书其在担任该支行工作人员期间,是为了完成单位揽储、销售集邮品弥补亏损,产生诈骗的想法,并通过借条、质押存单及订立合同的方式,分别向包括原告在内的46人借款。李某借款的原因是弥补销售亏损,并非李某个人非法占有用于挥霍。且根据当地监管局针对该支行李某资金案件案情报告以及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对李某出发情况等,均证明李某对外借款弥补金砖产品亏损的行为属于被告支行内部管理的问题,内部管理造成的相应后果以及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且若李某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是因为职务行为所致,当地监管局是不可能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或者行政处罚不符合上述事实的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其没有提出复议或者任何救济程序。该处罚决定属于生效决定。证明被告支行严重违反“审慎经营”的情况属实。

2. 本案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支行工作人员利用被告开办的支行行长身份,收取储蓄款项不认账,并以被告集邮和购买金砖的名义造成损失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受害主体是被告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其次,原告在李某案件中,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均没有告诉原告等46名储户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等46名储户仅仅是证人,或者是控告人,并非是真正的财产受害人,真正的财产受害人是被告。被告应当对李某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支行抗辩:

1. 李某与师某等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原告师某在无法提供转账凭证等关键证据的情况下,无法举证证明该借款实际已经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 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该借款的产生与李某的诈骗行为密切相关,在李某已经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李某的行为当然与所在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案自然不存在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等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 本案中的邮戳效力不同于业务专用章,原告作为被告方的保安,应当知道邮戳的效力和用途,被告存在重大过错。

争议焦点:

1.该支行李某以银行工作人员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并在银行场所办理借款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李某个人的借款行为,还是应当认定李某所在的银行违反审慎经营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如果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如何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

案例解析:

1. 该行工作人员作为本案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员工,其对外揽储行为是完成单位的揽储任务,且揽储行为不止该名工作人员一人,还有银行多名工作人员参与在内,工作人员作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聘用职工,完成揽储任务是获得劳动报酬和转为正式员工的条件,其完成销售任务以及完成揽储任务是长期存在连续性的职务过程。且作为储户的师某某,该笔款项基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存入借款,至于该款项是否进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财务账户,作为储户的师某某等人并没有审查义务。至于因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内部管理造成的亏损,则属于内部行政管理问题,内部管理行政问题不能对抗外部民事法律责任的后果承担。且已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该案属于李某诈骗行为,故不应认定原被告间形成借款关系,应当认定本案属于因李某的个人诈骗行为而引发的一起民事损害赔偿案件。

2. 李某向个人借款,并打了加盖银行章的借条,致使师某某在拿到借据后有理由相信该借款行为属于被告支行为借款人主体,客观上构成了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发生借款行为而导致师某某午安收回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对加盖银行章的行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被告支行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当由所属的支行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3. 作为本案原告师某某应当知道银行主要业务是吸储、放贷。银行吸储是通过存单、存折形式完成业务的,且在办理吸储业务时,也需当事人填报手续,通过出具记载存贷金额及利率计算的存折、存单凭证,且加盖银行印章的方式完成,而本案原告在办理业务时,为了谋取高额的利润,未注意交易习惯,仅仅凭李某出具的个人手写借条,下方加盖银行章,误认为与其形成借贷关系,导致借款被骗未能偿还,师某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法院判决

1. 被告分公司承担90%的过错赔偿责任,自班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师某某144000元;

2. 驳回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虽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各金融机构要废除存款单项考核和奖励办法,不得将存款考核指标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行政职务安排等挂钩,但实际上,有些银行还是将存款纳入了考核指标,完不成任务的不但要罚钱,还会调岗。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高息违规吸储到期难以兑付的事件绝非仅仅此案当事人师某某一案,其亦仅是冰山一角,作为本案律师代理的40多件类似案件中,均涉及银行内部管理混乱,工作人员诈骗数额巨大,涉及人员范围广泛,且地域性较强等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虽然2011年10月9日,中国银监会出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可是,违规事件仍层出不穷。

商业银行作为通过存款、贷款、汇兑、储蓄等业务,承担信用中介的金融机构,在自由竞争、发挥自身独立性和自主性的同时,亦应看到自身银行业务发展和金融创新的弊端,目前违法揽储已成为银行业务经营管理中严禁触摸的高压线。作为银行应当严格按照《商业银行法》规范内部经营,在依法独立自主经营的同时要注重保护存款人利益,担任起社会责任。

作为社会大众,应当对眼前的利益有个准确的法律判断,正如“天上掉馅饼的时候,地下往往也会有个坑在等着你。”提高自身法律意识与认知,保护自身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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