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担保需要什么(房子担保需要什么手续)

04-22 房产 投稿:甜甜微笑
房子担保需要什么(房子担保需要什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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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先《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改变了这一规定,《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修改降低了保证人的责任,加大了债权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的审慎义务,即未明确约定连带保证的,即认定为一般保证。

但是在认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时要多加注意,在某些情况下,所谓的“约定不明”,也会导致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而导致保证人丧失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

以下例举三个案例以作说明:

01 案例一

2021年2月1日,王某与李某、A有限公司签订了《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和《收益权转让清单》。其中约定,收益权转让价款150000元,转让期限为六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7.7%。杜某在其后签字并承诺:“本人杜某经手王某投资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业务,本人承诺保证按期兑付,如李某、A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本人承担王某的全部损失,此承诺负有法律效力。”(本案例根据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255号案例改编)

02 案例二

2021年2月1日,游某、林一某向赵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赵某,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本人游某、林一某今向赵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已确认收到全部款项)。还款时间:2021年12月6日。若到期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十万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率,利率按月利息的两分计算。”游某、林一某在该借条的右下方借款人一栏签下姓名,林二某在该借条的左下方担保人一栏签下姓名。

03 案例三

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9年12月19日向原告蔡某某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蔡某某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蔡某某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9日。被告周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

在上述所例举的三个案例中,从字面上看,在保证方式的约定上都没有写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那此时是否可以依据《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统一推定为一般保证,保证人都享有先诉抗辩权?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上述所举案例一中,保证人杜某在协议中签字承诺“本人承诺保证按期兑付,如李某、A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本人承担王某的全部损失。”此保证内容虽然未明确写明保证方式,但是不属于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确实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含有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而在上述所例举的案例二中保证人林二某在协议中约定“若到期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十万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率”,其中的“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属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以上两个案例中,都未明确写明保证方式,一个表述为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另一个表述为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认定结论却迥然不同。

在上述所例举的案例三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在对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明确写明的情况下,首先要考虑涉案合同是否是民法典施行前所签订,其次在阅读合同具体条款的过程中,要考虑保证人是否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再予以判定,而不能在合同没有具体写明是“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这几个字的情况下,就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直接推定为一般保证。

最后,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建议债权人与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避免造成巨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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